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1993年腊月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同居生活,1996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丁。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长期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长达3年之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特诉请:1、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王某甲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原告有外遇后,每次回家都是无理取闹,制造家庭事端。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和被告协商处理好子女抚养和家庭债务问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冉某某于1993年腊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生育长女王某乙,1997年12月生育次女王某丁(系残疾人),2007年6月生育一子王某丙。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多个小孩,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并应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被告积极工作、切实负起家庭责任,双方加强彼此信任和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富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