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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861号

李红、夏秀珍等与赵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夏秀珍,赵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红,个体。原告夏秀珍,退休干部。被告赵春艳,农民。

原告李红、夏秀珍与被告赵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龚亚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宾艳芳和

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德明担任记录。原告李红、夏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赵春艳在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推销产品,动员原告夏秀珍购买了该公司一份产品(3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并说购买二分之一的产品就没有公司第二年发行的10万元股份,由此原告夏秀珍又动员原告李红购买二分之一的产品,原告夏秀珍与李红就共花3万元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产品,当时被告写下了收款收据。同年4月,两原告协商将在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的3万元投资款转让给被告赵春艳经营管理,被告赵春艳于同年年底前归还两原告投资的本金,利息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两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还款事项,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春艳于2011年2月15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夏秀珍现金三万元,用于佰康报单;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两原告将在江苏佰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三万元转让给被告,投资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1年年底前归还两原告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被告赵春艳为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推销产品,动员原告夏秀珍投资1.5万元购买该公司一份产品(3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并说如只购买二分之一的产品就没有公司第二年发行的10万元股份,由此又动员原告李红投资1.5万元购买剩余的二分之一的产品,至此原告夏秀珍、李红共交3万元现金给被告用于投资购买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的一份产品,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但未交付产品给原告。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艳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两原告将用于投资购买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产品的人民币3万元资金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赵春艳,投资收益归被告赵春艳所有,被告赵春艳在同年年底前返还两原告投资的本金3万元,并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按银行利率计息给原告。协议规定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春艳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交付给被告3万元现金用于向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有被告的收据为凭,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江苏佰XX物有限公司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并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将原告已交付给被告3万元的资金使用权归被告,被告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归还本金给原告,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明为委托投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本金3万元,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艳返还原告李红、夏秀珍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1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诉讼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赵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亚明

代理

审判员  宾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