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俞大明。
被告:徐明江。
原告俞大明与被告徐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大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自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付利息168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失约。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2分的利息12600元,合计15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借款的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经本院结合系列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大明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新昌县公安局。
审 判 长 石伯灿
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
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