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奕。
被告:朱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由于双方相识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短,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收入,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证据三、房产证1份。证明: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39幢1单元5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39幢1单元5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500000元,在该房屋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1.5匹奥克斯挂壁式空调、康佳冰箱、康佳洗衣机、康佳32寸彩电、微波炉、电磁炉、电脑各1台;被告处有存款30000元、公积金32000元。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9年8月起,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开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并于2013年春节起分房居住。又查,夫妻共同财产: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39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现价值500000元,在该房屋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1.5匹奥克斯挂壁式空调、康佳冰箱、康佳洗衣机、康佳32寸彩电、微波炉、电磁炉、电脑各1台;被告处有存款30000元、公积金3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收入40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的女儿尚年幼,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200元。为了原告更好的照顾女儿生活,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被告朱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月至当年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底、7月底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39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朱某甲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公积金32000元(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李某310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李某尚需支付被告朱某甲2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并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
五、夫妻共同财产1.5匹奥克斯挂壁式空调、康佳冰箱、康佳洗衣机、电磁炉各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康佳32寸彩电、微波炉、电脑各1台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39幢1单元501室房屋内,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归被告所有的财产交付给被告朱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