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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23号

赵淑英与唐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赵淑英,女.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日春,男.原告赵淑英诉被告唐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为偿还房贷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索要,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偿还金利苑小区1-4-502室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值原告女儿寇晓杰与被告谈恋爱期间,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赵淑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地址金利苑小区1-4-502,待本人与寇晓杰结婚登记后此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后被告与寇晓杰未登记结婚并已分手,被告亦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军

审 判 员  赵日荣

代理

审判员  崔明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