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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执字第223-2号

周某与郭某、丁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某,郭某,丁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邹执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丁某。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邹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郭某、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1899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郭某所有的丰田汽车(鲁H×××××)一辆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价值20350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异议。本院委托山东天恒星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2012年12月26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3年1月16日降价15%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以拍卖保留价173000元的价格接收该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丰田汽车(鲁H×××××)一辆以拍卖保留价173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周某。

二、申请执行人周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劲松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徐瑞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