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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50号

陈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5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198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俞恒孝,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恒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双方在父母的要求下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从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5月以后,被告多次带其家人到原告父母处闹事要求离婚,并扬言要杀死孩子。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5月带其家人到原告父母处闹事并将原告父母打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孩子自2011年3月份以来的抚养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012)贵民一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万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伍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在父母的要求下登记结婚的。被告扬言杀死孩子和打伤原告父母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很牢固,相互了解深刻,原告没有起诉离婚的理由。尽管双方之间有矛盾和纠纷,但并不是双方的原因,是大家庭的原因。双方在外地不同的地方务工,交流少了点,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如果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补偿费用根本无法律依据。伍某向本院提供了《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1年春节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5月被告将孩子抱回娘家,之后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吵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7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吵闹,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要求村委会陪同原告把孩子接回家,被告本人外出务工,原告将孩子接回家后,被告又多次带人上门吵闹,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接回孩子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有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特别是2011年春节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自2011年7月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

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以来的抚养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负担;

三、被告伍某婚前陪嫁物品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原告陈某甲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满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