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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民初字第594号

张则波、孙仲武与管延平、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则波,孙仲武,管延平,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则波。原告孙仲武。被告管延平。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海。被告董志芬。被告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于金海,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张则波、孙仲武与被告管延平、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则波、孙仲武,被告管延平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管延平、于金海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为管延平、于金海担保;借款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逾期不还,每超一个月,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出借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1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管延平辩称,借款属实,书写借条是150万元,实际借款130万元。2012年7月18日借条20万元实际是利息。

被告于金海、董志芬、诸城市泰赢机械厂辩称,答辩意见同管延平意见。另于金海没有收到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所以不应作为家庭债务由被告董志芬承担。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担保属实。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管延平、于金海与原告张则波、孙仲武签订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并约定此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每超1个月则邀违约金壹拾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则波通过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转入原告孙仲武账户1070000元,当日原告孙仲武又将该款通过该行转入被告管延平账户;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则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吕标分理处转入原告孙仲武账户20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孙仲武又将该款通过该行转入被告管延平账户;2012年7月17日,原告孙仲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吕标分理处转入被告管延平账户3万元。以上通过银行转帐共计130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管延平给原告张则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则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银行转帐的1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20万元现金提出异议,均主张系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资金借贷合同的生效以贷款方提供借款为条件。在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管延平、于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当事人当庭陈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管延平的帐户转入借款130万元,管延平另行出具借条证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据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生效。对于银行转入的款项各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管延平借条证明的借取现金20万元,各被告均主张不是借取的现金,而是借款的利息。对于各被告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各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20万元现金为实际的借款亦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的借款数额依法确定为150万元。被告于金海在审理中主张借款系管延平所借,其只是担保。但该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是共同借款人身份,其与被告管延平在协议借款人处共同签名,具有行为上的共同合意,虽然借款没有由该被告收取,但这只是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使用等事项的处分,与出借人无关,不影响作为出借人的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且被告管延平对被告于金海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故被告于金海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两原告系协议约定的共同出借人,审理中亦主张系共同出借,故其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管延平、于金海未如期偿还借款而向其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为被告管延平、于金海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中没有的担保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应对被告管延平、于金海所借原告的1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约定过高,且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于金海之妻被告董志芬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于金海、董志芬的家庭债务,被告董志芬亦没有为被告管延平、于金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延平和被告于金海共同偿还原告张则波、孙仲武借款1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大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赢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两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管延平、于金海共同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金海

审判员  杨清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