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62号
申请人:包有才,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叶登,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章涛,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李云,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包有才与申请人叶登、章涛、李云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邬贞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包有才与申请人叶登、章涛、李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5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叶登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37元、误工费6072.68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费270元、交通费497元、车辆修理费60700元,合计86206.68元;申请人李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5元;申请人章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86748.68元,由申请人包有才承担60724.08元,由申请人叶登承担26024.60元,申请人章涛、李云不承担损失费用;申请人包有才应赔偿申请人叶登60182.08元,赔偿申请人李云3**元,赔偿申请人章涛157元,上述款项均已于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6日履行完毕;四申请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邬贞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