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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271号

汤文天与连云港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汤文天。委托代理人杨春萍。被告连云港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文天与被告连云港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文天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但原告不放弃至被告交付房屋时为止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违约金57817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本市河畔花城第29幢2单元2-102室住宅、第29幢无单元车库07室、第29幢无单元储藏室02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单体楼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三套房屋价款分别为1498969元、150550元、3612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隆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578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彤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