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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271号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健、姜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姜原,姜统顺,王继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健。被告姜原。被告姜统顺。被告王继芹。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健、姜原、姜统顺、王继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姜原、姜统顺、王继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张健于2010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由被告姜原、姜统顺、王继芹为其担保,定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健、姜原、姜统顺、王继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张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1775‰。同日,原告与张健、姜原、姜统顺、王继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姜原、姜统顺、王继芹为张健借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裁定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健经被告姜原、姜统顺、王继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张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原、姜统顺、王继芹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

二、被告姜原、姜统顺、王继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高金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