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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侯纪成等与被告孙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孙国强,孙春颜,张元防,李国庆,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侯纪成,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圣锋,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小安山镇。原告陈庆安,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原告陈清义,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原告陈庆丽,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原告穆东晓,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学院。在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被告孙国强,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府前街。委托代理人冷琴。被告孙春颜,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商业街。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张元防,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柿子园乡。被告李国庆,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称被告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邓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殿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以下称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负责人姚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原告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诉被告孙国强,被告孙春颜,被告张元防,被告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肇事车冀D×××××/冀D×××××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李国庆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经传票传唤,原告侯纪成委托代理人王圣锋,原告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张元防,被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冷琴,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春颜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部穆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郭殿选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元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在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孙国强驾驶的、被告孙春颜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陈庆安驾驶的、原告侯纪成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J×××××号小型轿车与李忠保驾驶的鲁0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乘坐人原告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元防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特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674元。

被告孙国强辩称,本案事故的连环撞是被告张元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导致,并非答辩人的车辆所导致;原告递交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立案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孙春颜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卖于被告孙国强,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告起诉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为被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冀D×××××/冀D×××××重型半挂车仅挂靠于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应由实际车主李国庆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5万元),赔偿事宜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庆辩称,张元防系我雇用的司机,答辩人与运输队并非挂靠关系,只是委托邯山华鑫运输队办理汽车养路费和营运费购买事宜;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保险金额共计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元防辩称,我系李国庆的雇用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共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其他事故责任方共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被告之间责任情况。2、检查费费用单据10张,计款1687元。3、三星手机发票1张,计款2900元。4、差旅费单据1宗,计款1898元。5、侯纪成的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鲁JD6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侯纪成。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车损为122386元;鉴定费27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计款2103元。8、诉讼费、送达费单据2张,计款3224元。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鉴定报告并未提供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并非正式发票;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邮寄费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差旅费有异议,该票据全部损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支持住院转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与鉴定日期相符,因此不予认可;对三星手机发票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该次事故中有手机损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国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另补充称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诉讼费,保险法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差旅费,因为不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而且这些票据有些是加油的费用,而且在同一天产生多张撕毁的过桥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检查费用,因为事故发生地在东阿,而该费用均发生在泰安,也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没有产生其他后果,检查是一些无必要的,属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及李国庆的意见一样。被告孙春颜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及李国庆的意见一样。被告张元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及李国庆的意见一样。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对原告的车辆鉴定报告存有异议,限被告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逾期承担其不利后果。后被告均未提交申请,双方均未递交反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亦未审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对证据1-8予以采信。

被告李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其与被告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签定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李国庆与运输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李国庆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五原告称不能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四被告对该委托合同无异议。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检查费1687元;2、修车费122386元;3、鉴定费2700元;4、施救费2103元;5、手机费2900元;6、交通费1898元,共计133674元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称损失1、4无异议;对损失2待汇报公司后再决定;对损失3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损失5、6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国庆称损失4、5、6不同意赔偿;对损失1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损失3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损失2待是否重新鉴定后再决定。被告孙国强、孙春颜、张元防同李国庆意见一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元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在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孙国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春颜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陈庆安驾驶的、原告侯纪成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J×××××号小型轿车与李忠保驾驶的鲁0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该轿车乘坐人原告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检查费,原告陈庆安、陈庆丽、陈清义、穆东晓分别主张检查费856元、186元、274元、371元,递交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出具正规收费票据10份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未递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修车费,原告侯纪成主张修车费122386元,递交东阿县交警队委托东阿县物价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鉴定费、施救费,原告侯纪成主张鉴定费2700元,递交东阿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款票据3张为凭,且由鉴定结论书相佐证,应予采信;原告侯纪成主张施救费2103元,递交东阿县铜城民源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亦符合常理,应予采信。5、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9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路途距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6、关于原告陈庆安主张的手机费2900元,原告递交其购买手机的发票1张,只能证明其购买过手机及价款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该手机损坏、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问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春颜,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孙国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孙春颜未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应认定被告孙春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国强为管理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孙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元防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递交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孙国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审理中,亦未递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成立。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鲁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中,属四车相撞,被告张元防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投保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被告孙国强驾驶的、被告孙春颜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鲁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权利。为此,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孙国强应在相当于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孙春颜对被告孙国强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四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孙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元防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分析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依法由被告孙国强承担60﹪,由被告张元防承担40﹪;鉴于张元防属被告李国庆的雇佣司机、冀D×××××/冀D×××××重型半挂车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其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在限额55万元内赔偿。本案争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检查费1687元;2、修车费122386元;3、鉴定费2700元;4、施救费2103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967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687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1088.39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800元×220000元/(220000元+110000元+11000元)=516.13元,共计5604.52元;被告孙国强在相当于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医疗费1687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544.1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110000元/(22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58.06元,共计2802.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676元-5604.52元-2802.25元-原告放弃的无责任财产部分100元-原告放弃的无责任伤残部分25.81元(800元×11000元/(22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21143.42元,由被告中人保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内承担121143.42元×40%=48457.37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121143.42元×60%=72686.05元。因被告李国庆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孙国强、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医疗费医疗费1088.39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516.13元,共计5604.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纪成车损等费用共计48457.37元,总计54061.89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医疗费544.1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58.06元,共计2802.25元;在限额外赔偿原告侯纪成车损等费用共计72686.05元,总计75488.30元。

三、被告孙春颜对被告孙国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802.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国庆、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中的医疗费:陈庆安856元,陈庆丽186元,陈清义274元,穆东晓371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侯纪成、陈庆安、陈清义、陈庆丽、穆东晓均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国庆负担1155元,被告孙国强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田

审 判 员  刘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岭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