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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谷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3号

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岳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在金安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我在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很少联系。我因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自然受孕几率降低,我考虑到以后的生活,及为了再次生育的开支,希望被告到成都发展,而被告的想法与我不同,我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起在成都工作至今;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居住;5、居住证明,证明物管方与当地居委会出具,从2011年10日一直在成都市居住;证明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6、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这一年半时间内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息,原被告感情已破裂;7、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同意我与被告离婚,但是要求我支付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抚养费,同时威胁我及家人的安全;原告起诉前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多次商量,且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没有拿到户口簿,所以未去民政局办理。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回老家后没有回来,才产生一点矛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3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原告因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双方因在何处生活、工作而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亦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