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赵进,职工。
被告:吴才星。
被告:方秀利(丽)(系被告吴才星之妻)。
原告赵进与被告吴才星、方秀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星、方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赵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25日,被告吴才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利2.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才星仅仅支付了8个月利息计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才星立即归还原告赵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吴才星、方秀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两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被告吴才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其后,被告吴才星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8个月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才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吴才星已给付的8个月利息6000元也一并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8个月利息为3600元,6000元剩余部分24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吴才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才星、方秀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进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才星、方秀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文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