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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希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广繁,该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安承哲,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秦淑兰,女,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刘昌平,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珲春市支行”)与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珲春市支行诉称,借款人关百花于2010年7月13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担保人为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截止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关百花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63.17元及利息5289.50元。因借款人关百花已经去世,担保人理应承担替借款人还款义务。虽经我行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计29963.17元,利息5289.50元(算止2012年11月12日),剩余利息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关百花于2010年7月13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三被告应对关百花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记账凭证,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关百花于2010年7月13日在我行支取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3、利息清单,证明关百花至2012年11月12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9963.17元、利息52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关百花及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关百花,担保人为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合同约定:…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关百花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1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借款人关百花死亡,其生前曾偿还借款本金36.83元、支付利息963.17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截止至2012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3.17元,利息52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关百花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为关百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关百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63.17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承哲、秦淑兰、刘昌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关百花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9963.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11月12日欠息5289.5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晔瑶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