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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124号

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与于泉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于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民盈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泮洪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明,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泉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于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于泉英到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及工人工资的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加外发包加工时,将公司的加工费利用回扣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在发放职工工资时,克扣(索要)职工工资。

原告发现后,希望被告以大局为重改掉上述错误,否则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反而于2012年4月21日不辞而别,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抗辩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75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1、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泉英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担任公司的生产厂长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外加按照公司毛利润的10%支付提成工资,被告多次提请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无理拒绝。被告工作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无故擅自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工作期间,原告仅支付被告部分工资,至今尚欠1225元工资加提成。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第二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却屡屡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劳动报酬权。同时,原告无故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期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联系本案实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60000元的额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拖欠的1225元工资合计总额为71225元。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被告于泉英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2013年1月,于泉英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1225元及提成;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双倍工资35384元;3、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项共计46609元。2013年2月4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支付于泉英2011年12月-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1.5个月),上述共计人民币22500元。

二、驳回于泉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同意向被告于泉英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2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01月30日,我大队接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赵丹凤报案:2011年12月至2012年04月,该公司原厂长于泉英(女,1974年2月7日生人,居民身份证号××,潍城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公司签订成衣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分多次索取加工费回扣共计3万余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初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04月期间,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原厂长于泉英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公司客户签订成衣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故意提高加工费价格,分多次索取加工费回扣10581.5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此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法律。经质证,被告主张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以生效判决形式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回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法违规或犯罪的事实,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泉英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均未就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2011年12月-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000元”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负有管理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其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的证明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近一年后取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00元(5000元×1.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泉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泉英经济补偿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大晶服饰生产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