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胡建国,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晨。
被告:章文忠。
委托代理人:章国锋。
原告胡建国为与被告章文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梁晨,被告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国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承包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承建的利比亚艾季比亚5000套住宅项目工程一工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押金478000元。2011年2月,利比亚发生战争,员工紧急撤离回国,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该保证押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押金478000元及利息损失68832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胡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五份、存款凭条复印件(计款408000元)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押金的事实;(2)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也确认原告通过被告向华丰公司交付过保证押金478000元,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该押金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章文忠答辩称:“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常识。
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被告(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均包含了本次诉称的押金款(详见该案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五行及证据4“明细单两张”),象山法院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将押金款作为单独的一项的上诉理由(详见“民事上诉状”第二页第一段),宁波中院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不予受理。被告章文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提供的明细结算单两份及(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的押金款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案中主张过权利,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且单就押金款而言,原告提供的明细结算单已经证明被告多退了押金款,按照该明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为293500元,原、被告确认合伙后,被告已给付原告662348元,该款项已经处理的事实。(2)上诉状及(2012)浙甬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诉状中单就欠款293500元提起过上诉,宁波中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该款项已经处理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文忠收到押金款478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是押金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往来的款项,而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远大于该些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反而证明了原告已主张过本案押金款的事实,(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五行的内容包含了本案的押金款,第三页第三行也写明2935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也已退还给原告包含本案押金款更多的款项。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以前发生多少的往来,协议书签订后应以协议书为准,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是利润662348元,没有写明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结算单没有显示被告支付了多少金额。对证据(2),原告认为上诉状里没有提到押金款的内容,判决书也没有写明退还的内容,原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除原告举证(1)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593号案件中已经认证的证据及诉讼材料,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举证(1)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但被告提供的明细结算单[即原告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案件中的举证]已经明确载明原告的涉案押金款已全部退回,双方结算确认“应付胡建国代付费用293501元”包括该押金款的结算,该事实已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告就293501元的款项在上诉状中也已提出过请求,象山法院及宁波中院对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审理结案。故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