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六安市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俊松,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六安市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俊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1日原告由“豪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届改选筹备小组及相关部门协商决定,进驻“豪门花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2011年6月原告与“豪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3元,高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步行街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沿街商铺和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和路灯照明费每户每年50元。被告系“豪门花园”小区一期11号楼6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分别为144.51平方米。自2011年元月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应缴纳的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914.12元[(144.51平方米×0.5元×12月+590)×2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诿拒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14.12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意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适格,收费合法。证据2、豪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及服务费收取的标准、时间等。3.“证明”一份,证明程俊松购买豪门花园富安广场11号楼601室的事实。被告程俊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原告由“豪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二届改选筹备小组及相关部门协商决定,进驻“豪门花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2011年6月原告与“豪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3元,高层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步行街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沿街商铺和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11号楼楼道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50元,电梯费6楼以上240元/(年*户),二次供水费用300元/(年*户)。被告程俊松系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小区一期11号楼6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4.51平方米。自2011年元月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现欠原告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91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豪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程俊松作为业主之一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程俊松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程俊松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二年的物业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程俊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万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程俊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