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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爱宿,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宿,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顺县杏城镇杏城村。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住所地:平顺县杏城镇大石河村水沟。法定代表人武爱陈,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被上诉人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常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爱宿于1993年5月到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工作,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为王爱宿缴纳了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2月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以厂里人员调动,无岗位为由,对王爱宿岗位进行空挂,直到2008年8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也未让王爱宿上班。之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4日,王爱宿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4月25日,平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爱宿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爱宿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1993年5月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被告将原告岗位进行空挂,致使原告不能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08年8月30日,原告依然未能到被告处上班。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其权利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才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又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提出仲裁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宿负担。判后,王爱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011年6年30日,被上诉人的职工杨爱贤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平顺县法院支持了杨爱贤的诉讼请求,针对同类案件,平顺县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显然有悖于法律。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受益的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和基本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仲裁已超过时效,不存在中止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宿自2008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即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上诉人王爱宿在2008年9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