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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与被告刘尚勃、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刘尚勃,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文均岐。原告佟庆华。原告文德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洪凯。被告刘尚勃。被告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委托代理人朱晓明。

原告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与被告刘尚勃、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庆华、原告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凯、被告刘尚勃、被告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6.60元,误工费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19356.50元,死亡赔偿金562646元,鉴定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65737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尚勃辩称,肇事时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沈阳市致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刘尚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请法院酌情予以判付责任比例,事故系轮胎脱落造成,属于突发意外事故,不在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均岐系死者文自朋父亲,死者文自朋与原告佟庆华原系夫妻关系,死者文自朋与原告文德波原系父子关系,原告文均岐与其妻子哈素云(先于文自朋死亡)婚生五名子女,杨猛系被告刘尚勃雇佣的司机,与刘尚勃系雇佣关系。2012年11月16日17时11分许,杨猛驾驶辽AW32**/辽A6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加工厂路段时,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轮胎撞倒同方向文自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文自朋倒地受伤。文自朋于2012年11月16日18时至2012年11月24日0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住院期间为重症护理,支出住院医疗费55096.60元(含被告刘尚勃垫付3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验尸费1305元,被告刘尚勃为文自朋垫付120急救费355元,门诊医疗费1326.90元,丧葬费10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时辽AW3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辽A65**挂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死者收入证明、佟庆华与文自朋的居住证明、证明二份、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验尸费收据、被告刘尚勃向法庭提供的垫付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文自朋死亡后果。此案虽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依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应认定辽AW32**/辽A65**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杨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文自朋无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给付5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属于突发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在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均岐、佟庆华、文德波医疗费3096.60元,误工费466.6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9356.5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鉴定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3964.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尚勃为文自朋垫付的医疗费33326.90元,丧葬费10000元,120急救费3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681.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均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5406元/年×5÷5)人民币54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佟庆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4790元/年×20÷2)人民币14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尚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