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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303号

汪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303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01年4月,汪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日渐淡漠。为此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但对家庭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汪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吴某某支付抚养费。3、共同偿还购房所借债务4万元左右。3、依法分割与子女共有的拆迁安置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与汪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汪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左右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汪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婚后汪某某与吴某某因琐事时有争吵,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汪某某与吴某某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汪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0元,由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