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1995年7月15日生男孩周某甲,1997年5月28日生女儿周某乙,两个孩子都在外务工,已经能够自食其力。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③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偶尔争吵,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在十里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3日生男孩周某甲,1997年5月28日生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出现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