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之母),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某,1964年10月20日处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以及一审第三人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旌辉于2011年9月25日出生,系死者朱建祥与潘某之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朱建祥与黄某婚生子女。2012年6月27日,朱建祥与黄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朱建祥与黄某同意家中房屋、车辆、存款、塔吊、老家土地、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全部归黄某、朱某乙、朱某丙所有。2012年7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处理协议,约定上述财产全部归黄某所有。2012年9月8日,因突发疾病,朱建祥意外身亡,朱某乙、朱某丙操办了朱建祥的丧葬事宜,并花费21709元,用于支付购买墓地、火化等费用。后因原、被告对朱建祥是否留有遗产发生争议,双方协调不成,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两被告领取的朱建祥养老保险金数额为24263元,但两被告代朱建祥补缴7072元保险金,两被告实际领取数额为17191元。另朱建祥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购买20000元保险理财产品。朱建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朱某乙、朱某丙、朱旌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朱建祥与黄某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其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黄某、朱某乙、朱某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车辆、塔吊等实物财产皆非朱建祥的遗产,故而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领取的17191元社会保险,在办理朱建祥殡葬事宜的过程中花费,已不存在分割可能,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朱建祥于华泰人寿购买的20000元保险理财产品本金及孳息,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分割,该20000元理财产品本金及孳息应由朱旌辉继承。两被告虽辩解朱旌辉并非朱建祥之子,但在原告提供出一定的证据并同意配合两被告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朱建祥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购买的20000元保险理财产品本金及孳息归朱旌辉所有;
二、驳回原告朱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乙负担。朱旌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朱建祥与黄某的离婚协议在朱建祥生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但当其行为造成了免除其法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其子女无法生活,就应当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朱建祥处理其财产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其处分的财产应当在扣除抚养上诉人的费用后在进行处分,否则将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的困难。2、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领取的17191元社会保险已经在办理丧葬过程中实际支出不符合事实。3、朱建祥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防止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离婚后的朱建祥给被上诉人交了两个月的房贷3000元、两个月的车贷5000元、车保险8000元、电信网络费1000元,要求退还。5、潘红梅系潘某的妹妹,其购买一台塔吊放在朱建祥手中出租,被上诉人占有该台塔吊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乙答辩称:1、第三人和朱建祥2012年6月27日在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对房屋、车辆以及塔吊等财产约定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有,同年7月1日二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而朱建祥病逝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所以上述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朱建祥生前对自己的财产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上述财产是遗产没有依据。2、二被上诉人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的费用已为朱建祥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塔吊的租金,实际丧葬费用的支出在5万余元,而且购买了墓地。3、第三人和朱建祥离婚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朱建祥婚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朱建祥和第三人感情出现裂痕以致离婚,并非是上诉人上诉状种所说的那样是为了规避债务,朱建祥和第三人离婚后并非和第三人在一起居住,而是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诉人在一起居住生活,朱建祥年富力强,其病逝是突发疾病,其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塔吊租赁等业务,完全有能力抚养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生活无着落,本案是继承权纠纷,并非是抚养权的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朱建祥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死者朱建祥在与第三人黄某离婚时已经将上诉人主张继承的房屋、车辆、塔吊等财产处分给二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黄某,故上述财产在朱建祥死亡时已经不是朱建祥的遗产,故上诉人主张继承上述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潘某系上诉人的母亲,在朱建祥死亡后,其负有抚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朱建祥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朱建祥在与黄某离婚后给被上诉人缴纳两个月的房贷3000元、两个月的车贷5000元、车保险8000元、电信网络费1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潘红梅购买一台塔吊交给朱建祥出租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