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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372号

龚春与陈波、浙江省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春,陈波,浙江省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龚春。

被告:陈波。

被告:浙江省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

法定代表人:郑燕华原告龚春女为与被告陈波、浙江省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春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龚春女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5月12日,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陈波共计25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陈波出具借条。后均由被告大通公司担保。利息已结算到2012年11月3日。现要求被告陈波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按照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大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波、大通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龚春女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春女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龚春女与被告陈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波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大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陈波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酌情降低为月息1.5%。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春女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波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吴宇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