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桐催字第4号
申请人:桐乡市崇福精洲皮草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景卫村18组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江,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桐乡市崇福精洲皮草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案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李永华
审 判 员 程啸飞
代理
审判员 XX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