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喻。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辉。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喻与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1月2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1月27日到期,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将款项如数支付被告,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返还原告。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月31日、1月27日,月利率均为2.5%,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据出具之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转账汇款至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借据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银行转款、20000元为现金支付。另外原告强行将被告所有的奥迪车辆开走,已经认可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顶。被告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共计20000元。即自2013年1月31日至3月31日计息1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至3月27日计息10000元。被告认为,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不还,致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对借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辉偿还原告王喻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张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