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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号

吴蒙革与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蒙革,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吴蒙革,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李重,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

原告吴蒙革与被告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蒙革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蒙革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承诺2011年1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曾传光转款55万元。同日,曾传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蒙革借给邱林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蒙革55万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邱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明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收到该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蒙革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玲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