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曹运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峰,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吴香香,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建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汪峰、吴香香、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香、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汪峰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新芜路支行向被告汪峰发放贷款67万元,被告汪峰按月支付贷款本息等。被告汪峰、吴香香以其购买的轿车向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建国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新芜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汪峰却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汪峰已连续逾期还款4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汪峰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峰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79553.7元、罚息5815元、滞纳金18863.64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汪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211元;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张建国对被告汪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汪峰、吴香香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情况;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连带还款保证承诺函,证明:被告张建国对被告汪峰向中行新芜路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证明:中行新芜路支行向被告汪峰发放了53万元贷款;5、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6、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汪峰、张建国的工作收入情况;7、分期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汪峰尚欠借款本金279553.7元、罚息5815元、滞纳金18863.64元,合计304232.33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211元;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10、说明,证明:中行新芜路支行的一切业务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均由中行芜湖分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汪峰、吴香香、张建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汪峰向中行新芜路支行提交一份信用卡申领表,申请办理银联金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其后双方于同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3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等。同日,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汪峰、吴香香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汽车;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抵押权等。同时,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张建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国为被告汪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新芜路支行于2010年7月22日依约通过被告汪峰申领的信用卡向其发放了借款53万元,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汪峰连续逾期4期还款,尚欠中行新芜路支行逾期本金279553.7元、逾期罚息5815元、滞纳金18863.64元,合计304232.33元。原告中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211元。另查明:中行新芜路支行系原告下属二级金融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的一切业务及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含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等。
本院认为:中行新芜路支行与被告汪峰、吴香香、张建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行新芜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汪峰发放贷款,被告汪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汪峰连续逾期4期还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汪峰偿还尚欠本金279553.7元、罚息5815元、滞纳金18863.64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8211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万元。被告汪峰、吴香香以其所有的轿车为上述借款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国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汪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汪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79553.7元、逾期罚息5815元、滞纳金18863.64元,合计304232.33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汪峰、吴香香所有的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时,就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建国对被告汪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汪峰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年明
审 判 员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是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