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2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陈方明,该分行员工。
被告:周德兴,职业不明。
被告:胡永江,无固定职业。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周德兴、胡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胡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兴签订了编号为925100006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周德兴可以利用原告泰隆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在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的,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7月6日,被告周德兴信用卡额度提升至30万元整。同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胡永江签订了编号为(融保925100006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胡永江对被告周德兴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周德兴使用上述融易通卡片在30万元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德兴归还最低还款额93420元,并于当天取现88900元,截至2012年7月30日其帐单金额为300587.9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8月27日,但被告周德兴到期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德兴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1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德兴未予清偿,被告胡永江也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兴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8580.87元;2、被告周德兴偿以本金108580.87元为基数至还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取现手续费(截至2013年3月4日余额为2703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德兴负担;4、被告胡永江对被告周德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永江答辩称:被告胡永江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且原告向被告周德兴放款时并未通知胡永江。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925100006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德兴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德兴的融易通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融保925100006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永江对被告周德兴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尚欠本息清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德兴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8580.87元、利息及滞纳金35805.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永江对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表示不知情,对被告周德兴的透支金额亦不知情。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德兴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8580.87元、利息及滞纳金35805.5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周德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胡永江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周德兴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兴归还透支本金108580.87元,利息及滞纳金35805.5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江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兴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款本金金108580.87元,利息及滞纳金35805.5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永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永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576元,由被周德兴、胡永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