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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15号

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永城人。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结婚。1994年6月6日生长女曹X,1995年8月16日生次女曹XX。现两个女儿都在上高中,还应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后一直生气吵架,并且被告曹某某有酗酒恶习,对原告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还损坏家中的家俱家电,对原告梁某某无端猜疑、侮辱。2012年农历8月16日,被告曹某某再次喝酒找茬。无奈,原告梁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人。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女儿。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梁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结婚。1994年6月6日生育长女曹X,1995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曹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梁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