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20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大道1109号南苏州生活广场10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孙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神力通风除尘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路***号。投资人顾金海,厂长。被告顾金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苏州市神力通风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方孝华、被告神力设备厂与顾金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其与被告王娟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王娟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娟以其拥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莲花园13幢7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其与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向被告王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5万元,尚欠35万元。后其与被告王娟、神力设备厂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将欠款35万元的偿还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娟仍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神力设备厂仍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王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2400元,罚息19611.73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的逾期罚息,还要求支付律师费13860元,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王娟辩称,其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顾金海,故应由顾金海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共同辩称,其愿意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应先对被告王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偿还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娟(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娟(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莲花园13幢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款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过户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本金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抗辩。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王娟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后,被告王娟偿还了5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对剩余35万元贷款申请展期。2012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娟(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并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予以调整和补充。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35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抵押合同范围之内,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在担保人(1)处盖章、签字,担保人(2)处空白。被告王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贷款的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860元。被告王娟认为,其已将债务转移给顾金海,因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金海出具的承诺书1份,上载明:由王娟用太湖莲花园13幢701房向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借款三十五万元整本人有义务归还此款。2.王娟、顾金海与他人签署的承诺书1份,反映的是王娟与顾金海之间工程转让事宜。其认为其借款用于了上述工程,顾金海受让了工程,且已归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负责归还剩余35万元,故应由顾金海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顾金海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同意王娟将债务转移给顾金海,工程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认为,顾金海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体现王娟将债务转移给顾金海,因王娟未还款,而原告一直催款,顾金海作为连带保证人,遂代为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也认为工程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顾金海认为,借款展期合同上其仅在担保人(1)处作为被告神力设备厂的投资人签字,并未在担保人(2)处签字,故其对展期合同项下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顾金海对原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顾金海仍应对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因展期合同已约定年利率24%,故罚息利率不再加收50%,仍按年利率24%计算,遂主张自2012年8月22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7400元,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娟、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银行记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娟发放借款,被告王娟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娟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顾金海,因债务转移依法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王娟未提供其债务转移得到原告同意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娟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2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7400元,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娟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3860元。被告王娟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可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为王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金海称因其未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单独签字,对展期合同项下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期间,故被告顾金海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神力设备厂、顾金海主张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7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86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王娟不能给付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莲花园13幢7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州市神力通风除尘设备厂、顾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4元,由被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