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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32号

(2013)江刑初字第132号陆林、陆元君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陆林,陆元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林,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元君,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林、陆元君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陆林、陆元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林、陆元君伙同“小蓝”(另案处理)共谋抢夺。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上述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客运站附近登上41路公交车后,见被害人张××佩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含一枚项坠),遂伺机抢夺。当公交车行至星光大道石柱岭公车站点时,由陆林、“小蓝”负责在公交车后门处掩护阻挡,陆元君则乘被害人不备,将其项链扯断后抢走。随后,三人迅速下车逃离现场。陆元君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抢得的一截黄金项链及项坠(另一截黄金项链未被抢走,现在被害人手中)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抢黄金项链表层含金量(‰)998,999,998,被抢项坠表层含金量(‰)761,752,766,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截黄金项链及项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陆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其被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陆元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林被抓获。被告人陆林、陆元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林、陆元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陆林、陆元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林、陆元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林、陆元君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林、陆元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前,被告人陆元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元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文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