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铁棍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原俞汇派出所对面的棋牌室向周应仙讨要债务未果,即持铁棍对周应仙头部实施殴打,后周逃离现场并报警。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民警黄栋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后在周应仙带领下在俞汇老派出所一租房处找到被告人李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欲上前对周实施殴打,被民警及保安队员拦下后,又手抓民警黄栋警服、掐住黄的脖子将其推至墙边长达数分钟,继而又打砸处警警车,直至被增援的民警及保案队员制服后方才罢休。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黄栋及周应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栋的陈述,证人周应仙、陈彬、杨金春、黄秀梅、李正菊、宁仕能、姚朝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黄栋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