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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23号

中国邮政储蓄茌平县支行与赵云虎、孟海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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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恒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赵云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孟海兰,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陈士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王桂英,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刘香云,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谭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支行与被告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云虎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只偿还利息后四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赵云虎。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赵云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亦未按约定���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云虎及其配偶孟海兰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30196.7元及利息1541.17元(截至2013年2月1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赵云虎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7196.7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41.17元(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之后到期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仍按照合同计算。被告赵云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孟海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陈士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王桂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刘香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谭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29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赵云虎、刘香云、陈士亮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8万元(每人不超过6万元),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赵云虎2012年4月20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3、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虎的还款情况。经审查,该两份材料记录了被告赵云虎的还款情况。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赵云虎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赵云虎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9803.3元,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3年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2803.3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共偿还利息4070.9元,此后被告赵云虎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已向借款人赵云虎发放贷款6万元的事实。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8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赵云虎、孟海兰在邮储银行借款6万元并由刘香云、陈士亮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赵云虎、孟海兰所有的鲁P×××××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云虎、刘香云、陈士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云虎、刘香云、陈士亮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18万元(每人不超过6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孟海兰、谭伟、王桂英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2年4月20日,联保小组成员赵云虎在邮储银行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为赵云虎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赵云虎发放了贷款6万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云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香云、陈士亮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赵云虎尚欠本金27196.7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541.17元未归还。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云虎、孟海兰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云虎、孟海兰、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云虎、刘香云、陈士亮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赵云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赵云虎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赵云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云虎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进苗子,应当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赵云虎一人,但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云虎、孟海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196.7元及利息1541.17元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虎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赵云虎尚欠借款本金27196.7元及利息1541.17元(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刘香云、陈士亮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赵云虎、刘香云、陈士亮三人,被告谭伟、王桂英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的一种认同。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虎、孟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27196.7元及利息1541.17并承担后续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云虎、孟海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茌平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赵云虎、孟海兰承担913元,被告陈士亮、王桂英、刘香云、谭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风

审判员  刘洪利

审判员  庄立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