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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丈夫。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敬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环县某门前摆摊绱鞋底经营多年,被告在该摊位后开办移动代办点。2013年春节前,被告称该摊位属其所有,要求原告将该摊位让出。2013年1月17日早上,原告将绱鞋机放至摊位处时,被告妻子便出来要求原告离开此处,不久被告便从店里出来,因此事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的绱鞋机(“金燕”牌)、鞋框两个、剪刀一把、线一把、凳子及其摊位砸坏。后原告报警,经过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无果。现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绱鞋底机4600元,凳子100元,鞋底(53×5)=265元,线一打83元,剪刀40元,鞋框20元,合计5108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绱鞋底机之日起原先每天盈余(450元×50)=225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丈夫找派出所误工30天,找物价局误工8天,政府误工4天,共计(42×200元)=8400元,以上共计36008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经营环县某路移动代办点,原告在该门市前人行道摆摊绱鞋。2012年腊月,原告在其原摊位基础上为占有更多摊位,便用床、木板等物将被告门前临街人行道全部封堵,未留通道,使顾客无法正常通行,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预留通道,但遭其无理拒绝且态度蛮横,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将原告的绱鞋机从人行道拉至路沿石下。原告便报警,后经城关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元,并当场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即将其绱鞋机器等拉回家中,但几日后,原告多次又到县政府等部门上访,并将绱鞋机又拉至被告门前丢弃。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依职权在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环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2013)XX号《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损坏“金燕”牌绱鞋缝纫机、木凳的价格鉴定结论;2、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杨某某证言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环县环城镇被告移动代办点门前摆摊纳鞋。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原告所摆摊点影响其道路通行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摊位摆置的“金燕”牌GS2-8型手动绱鞋缝纫机从人行道拉倒在路沿石下,同时损坏凳子一个。后原告报警,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调解,但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次日将该绱鞋缝纫机留置于被告处。后经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环县价格认证局对涉案的“金燕”牌GS2-8型手动绱鞋缝纫机、木凳进行了价格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邻而处,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因道路通行之事发生纠纷,矛盾发生后双方应当理智解决问题,但被告将原告摊位摆置的绱鞋缝纫机及木凳强拉硬拽,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的绱鞋缝纫机、木凳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诉赔金额过高,应当以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退还原告张某某绱鞋缝纫机,并赔偿该机修理费200元、木凳修理费20元,共计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张某乙酌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雪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鑫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