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春鹏,男,汉族,该单位农贷会计。
被告:吕晶,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财,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晶、李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春鹏,被告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吕晶在原告所属呼兰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10.167501‰,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6日。
被告李财与被告吕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吕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晶偿还贷款本息49,985.68元,被告李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晶辩称:我确实贷款了,但是这笔款我贷出来以后借给于忠鳞用了,我同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联保合同;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晶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利息为19,985.68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吕晶没有异议,被告李财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默认,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吕晶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10.167501‰,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财为被告吕晶的贷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利息19,985.68元,本息合计49,98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吕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晶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晶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财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财对被告吕晶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985.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本息合计49,985.6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吕晶承担,被告李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