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林志庆,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1013-1016室。代表人李坤。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庆与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亚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3651.2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厦门市环杏林湾(杏北路-英村段)B标市政工程”的部分石质路缘石和分界石,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货款达5万元付90%,货物供完一个月内再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09年4月20日将所欠原告货款余额付清,被告公司职员吴晨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总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651.23元,被告公司职员吴晨亦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7日,原告授权其哥哥林志吉向吴晨催讨欠款,吴晨口头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651.23元属实。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4月20日届满,但被告公司职员吴晨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吴晨代表被告在承诺书及《工程总结算单》上签字,故吴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庆货款143651.2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