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字第764号

袁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郯城县归昌乡道西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郯城县归昌乡道西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郯城县归昌乡道西村一组88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则栋,郯城县人民路295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吴某乙是被告吴某甲的父亲。

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份给付被告吴某甲见面礼6600元。2011年农历2月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传大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及衣物等物品。后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庭审中,被告吴某甲陈述,其与原告恋爱期间双方曾同居、流产。

原告袁某否认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原审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婚约关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6600元、传大启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均属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社会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426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交往情况,被告应适当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受是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有严重的过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吴某甲同居过并导致吴某甲流产的客观事实,退亲是被上诉人无故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是自愿给付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彩礼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明。

二、返还彩礼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返还。上诉人吴某甲和被上诉人同居并导致上诉人流产,又无缘无故的退亲给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彩礼应一分不退。对被上诉人借婚姻之名玩弄女性的行为应严肃处理,才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应当全部退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吴某甲提供了其怀孕流产的医院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基于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42600元,双方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婚约后,因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应予返还,但上诉人吴某甲主张恋爱期间曾同居流产,并提供了医院检查报告证明,考虑该情况结合双方的交往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返还2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袁某彩礼款2000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