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云冰,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殿钧,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晓琼,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卓云冰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工装器具,由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有相关人员进行管理生产,产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销售。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等,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补助等。2011年8月15日,原告卓云冰在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的铸造车间制造一部上班,作为季节工、工资计件,并向常林集团交1000元信用存款。
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卓云冰陈述: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肇��车辆已逃逸,无法查找肇事车辆,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从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常林集团院内)至金正大公司南院东的十字路口即事故发生地点,相距约3公里,骑电动自行车需要大约10分钟的时间就能到达。2、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卓云冰同住临沭镇大琅琳子村,证人张某陈述:我于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应当到原木竹堂村的个体户家中上班,从家里8点钟开始走,至事故地点大约需要10分钟,事故已经发生了,原告卓云冰已经昏迷了,我给高祥磊打了电话,别人已经打了120。3、证人王某(身份证号码××)现住临沭县金都小区2单元361室,与原告卓云冰在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个车间上班,证人王某系班长。证人王某陈述:我们车间是四班倒,活比较多的时候有可能会加班,我一般在每天的6点上班,倒班时间为6点-12点、12点-18点、18���-0点、0点-6点。2011年11月28日,原告卓云冰上班时间为0点-6点;我遇到原告卓云冰的时间大约在7点钟,时间我没看也不敢确定。4、证人仲某(公民身份证号码××)陈述:其在上班时听班长韩文说原告卓云冰出事上医院了。5、临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内容为:报警人高祥磊以电话向临沭县公安局报警,接警时间为2011-11-2809:57:29,报警内容为“其嫂子被一辆车撞了,车逃逸,人受伤在中医院”,案发地址在新二中南边十字路口200米,临沭交警大队处警时间为2011-11-2809:59:51,临沭城南所处警时间为2011-11-2810:03:21。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除答辩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解: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机构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权,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否由于交通事故尚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违背常理,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2、被告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除答辩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仅是常林集团的雇佣工。原审认为,原告卓云冰陈述其于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下班,证人王某陈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6时许下班,二者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卓云冰陈述其于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下班后发生事故,证人张某陈述其发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8时之后至8日30分之前发生事故,二者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张某发现原告受伤后即告知高祥磊,而高祥磊的报警时间为2011-11-2809:57:29,而报警时间与证人张某发现原告受伤时的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原告卓云冰于2011年11月28日的受伤,是否因交���事故形成,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未提供目击证人;临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仅依报案人的陈述而记录,该记录属间接证据;报案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仅仅是听说或者主观推测发生了交通事故,缺乏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卓云冰的下班时间,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也无法确定雇佣活动延伸的场所。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云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卓云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5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不足,判决错误。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的证明和临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至于上诉人事发时间无法确定由于上诉人被撞,肇事车辆逃逸上诉人被撞晕,治疗第二天上诉人仍处于病危,后经抢救治疗才挽救生命,现在上诉人仍记忆不清,事发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现金。另外,上诉人下班后都需要在单位洗澡后才可回家,因此证人证明时间差是正常的。上诉人受伤系下班回家受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事发第二天以后考勤记载是工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下班回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应认定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无法证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也没有证据证实伤是交通事故造成。二审查明,2011年,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铸造车间,作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工段,根据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计划按约定价格加工砂芯,并接受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上诉人卓云冰2011年4月9日在向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信用保证金后,到��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的铸造车间制造一部上班,从事砂芯铸造工种,作为季节工,工资计件,可以加班,因工作性质一般需洗澡后下班。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卓云冰上夜班,自下午6点至次日早晨6点。2011年11年28日早晨上诉人卓云冰下班后受伤,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171.40元。2011年11月29日又转至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17631.36元。2012年3月8日,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上诉人伤后,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赔偿医疗费20802.76元(报销9598.7元,余11204.06元)、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16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计56293.54元。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单位考勤表,载明2011年11月28日、29日、30日均被记为工伤。上诉人还提供了临沭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9:10时。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关于上诉人卓云冰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明为购销,但根据合同的内容,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作为一个工段,根据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计划加工砂芯,按约定价格向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产品,接受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显然双方为承包关系,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上诉人在向常林集团公司交纳1000元信用保证金后,到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车间工作,由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报酬,其工作受两被上诉人双重管理、控制,两被上诉人均为用工主体,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为雇员,两被上诉人为雇主。其次,上诉人受伤与其为两被上诉人从事的雇佣活动是否存在关联。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按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8日早晨6点下班,因上诉人从事的砂���铸造工种需要工作后洗澡下班,再者由于实行的计件工资,上诉人也有加班的可能,导致实际下班时间肯定会晚于规定下班时间,临沭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记载上诉人于当日9点10分入院,在两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陈述于2011年11月28日8时30分下班后在途中受伤具有合理性、可信性,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受伤的原因,根据临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临沭交警大队和临沭城南所处警记录、证人张某证言,基于日常社会经验,上诉人主张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可信性。由上,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为两被上诉人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关联,上诉人就其损失选择主张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20802.76元,报销9598.7元,余11204.06元,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16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295.54元,扣除两被上诉人已支付18000元,剩余34295.54元。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两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已难以追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剩余经济损失34295.54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莱阳市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常林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