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郭守忠,男,196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银银,女,1990年9月6日生。
原告郭守忠诉被告景银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忠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景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守忠诉称,我和我儿子郭伟涛在工地是技术工,工地在焦作,2012年10月10日有人打电话说我在滑县第一初中的女儿郭朝霞被别人拐骗了,没有在学校上课,听到后我和儿子马上请假开车回滑县。到了滑县后见到我女儿学校的人,他们说朝霞被学校对面的“色浓”理发店的老板景杨藏起来了。我们就马上报警,公安机关去到理发店后景阳仍不让我们见朝霞,也不让进店,最后我们经多方努力才把我女儿从“色浓”理发店解救出来。滑县道口镇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都叫到道口镇派出所值班室,在派出所值班室被告当着民警的面把我打伤,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滑公(道口)决字(2012)第3455号行政处罚,对被告罚款200元,现已执行完毕。我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各种费用,由于受伤请假无法工作,对我的伤害也很大,对于我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要求未果,诉请法律保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景银银辩称,我仅打了原告一巴掌,我作为一个女子,不可能一巴掌打的那么严重。当时在滑县道口镇派出所,让他去作鉴定他不去,在经过几个月后他才去住的院,所以对原告所说的各项费用我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之子郭伟涛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色浓”理发店因纠纷将景阳打伤,后在滑县道口镇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被被告景银银在派出所值班室照着郭伟涛父亲郭守忠脸部打了一巴掌。事发后,原告郭守忠住院1天,花医疗费1137元,原告郭守忠日工资为200元,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一天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守忠提供的滑县公安局对被告景银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郭守忠所在单位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郭守忠月工资日工资扣发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景银银与原告郭守忠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景银银朝原告郭守忠脸部打一巴掌,这一事实有滑县公安局对被告景银银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景银银对此也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中被告景银银致伤原告郭守忠,严重侵犯了原告郭守忠的健康权。原告郭守忠要求被告景银银支付医疗费1137元、误工费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住院一天要求四天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按一天2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护理费按每天50元一人护理计算,即50元×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天=15元,以上共计14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付款逾期利息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守忠的合理费用为1432元,被告景银银对此应予赔偿。
被告景银银辩称自己仅打了一巴掌,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原告是在事发后几个月才去医院医治的,其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被告景银银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银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守忠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32元;
二、驳回原告郭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