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李传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林,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李传磊与被告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及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XX林因船舶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愿意用自己合肥金帆029号船舶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原告对被告合肥金帆029号船舶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及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息随本清;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愿用合肥金帆029号船舶作抵押;3、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底还30万元;2012年10月底还30万元;2012年年底还清的事实。XX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用船舶进行抵押的事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分期还。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除对船舶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合肥金帆029号船舶作了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合肥金帆029号船舶的权属证明材料及被告是否享有该财产的证据,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船舶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此期间被告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2年7月15日书面承诺,对借款8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底付30万元、2012年10月底付30万元、2012年12月底本息全部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致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由借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合肥金帆029号船舶享有抵押权且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供享有优先受偿的证据材料,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称自己已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林偿还原告李传磊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XX林偿还原告李传磊利息2.4万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
三、被告XX林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偿还原告李传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XX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保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