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林建团,无固定职业。
被告:潘慧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建团诉被告潘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建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建团负担。
审判员 黄仙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俏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