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吉化北方公司云雀气体工贸公司职员,住吉林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崔思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