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吕某,农民。
被告:楼某甲,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楼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
被告楼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其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生活上照顾妻子和儿子确有亏欠,但其还是有责任心的。2012年7月份起,和原告打电话总是不通,夫妻间有吵闹,但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想与原告和好。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相识期间及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照顾子女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系因照顾子女及经济收入等问题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为家庭生计在外奔波,原告应多加体谅,同时被告亦应尽量多抽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赖,改正各自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