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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63号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政,男,26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时13分,被告人宋政醉酒后驾驶浙A-Y7N**号小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环岛东北角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赵则锋驾驶的豫N-VP9**号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宋政血液酒精含量290.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则锋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罪后,看到公安巡防车后,向民警招收示意停车,并主动承认是自己酒后驾驶的车辆将对方车辆碰撞造成损毁,并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