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海燕,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杜 灵
审 判 员 邱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