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兵,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万群,女。
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洪,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全兵、高万群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万兵与高万群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3日,杜万兵与肖兴洪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肖兴洪承建杜万兵的房屋,每平方米40元,质量要求为“四角垂直,墙面平正”等。木工工程另承包给张昌华。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程于同年农历11月29日完工。2010年3月,杜全兵发现房屋出现大量裂缝,挑梁下弯,二楼地面裂缝呈锅底状。随后,双方进行协商。2011年7月27日,杜全兵与肖兴洪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其中约定“加固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合计2.3万元,即甲方(杜全兵)承担4600元,乙方(肖兴洪)承担9200元,剩余9200元由木工张昌华负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付甲方误工费1600元,但甲方所欠乙方3600元工资照付”,并约定“从今以后,甲方(杜全兵)不得已任何理由再找乙方(肖兴洪)负任何责任”。高万群、肖兴洪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张昌华作为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肖兴洪向高万群支付修建房屋损失费7200元,高万群出具了收条一张。2011年9月2日,高万群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安全性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高万群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整改及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整改及修复费用56455元。2012年9月,杜全兵、高万群诉至法院,认为其与肖兴洪达成的赔偿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杜全兵、高万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全兵、高万群负担。宣判后,杜全兵、高万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全兵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昌华也未认可赔偿9200元,未作为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经鉴定上诉人的房屋整改及修复费用为56455元,赔偿协议约定的9200元明显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兴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高万群与肖兴洪签订的《赔偿协议》就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显示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杜全兵、高万群以事后的鉴定结论为据主张赔偿协议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杜全兵上诉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高万群与其系夫妻关系,房屋也系家庭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杜全兵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否定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赔偿协议中虽就张昌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高万群与肖兴洪之间的约定的效力,杜全兵、高万群可以另行向张昌华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杜全兵、高万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张雪萍
代理
审判员 陈治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松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