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段某某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水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