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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88号

陈世武、陈世武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世武,陈世武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8号

原告:陈世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超妹。

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

原告陈世武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世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武起诉称:车牌号为浙c×××××号的东风牌轿车及浙c×××××号宝马牌轿车均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5月对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责险)等险种。2012年10月1日,原告的朋友陈伟平驾驶浙c×××××号轿车行驶在沪青平高架青浦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追尾碰撞,相继与前面瞿一明、苏海红驾驶的轿车碰撞,致使四辆轿车均有损坏。上海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轿车对瞿一明、苏海红驾驶的车辆损失负全部责任,浙c×××××号轿车对浙c×××××号轿车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瞿一明、苏海红的车辆损失已由浙c×××××轿车所参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毕。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支出维修费826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83100元,浙c×××××号轿车支出维修费129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3200元。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相撞两车为同一车主为由拒绝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海众国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支出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4、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二份、发票八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非故意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c729d1号轿车对浙c×××××轿车号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伟平与原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请求不合理:原告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钱财和车辆上所有的损失可以免责,涉案的事故车辆均为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浙c×××××号轿车驾驶人陈伟平是否已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及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8、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免责事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与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和拖车费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拖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免责事项未作明确说明。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予以采信;证据6系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证据7能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8由原告签名确认,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浙c×××××号的东风牌轿车及浙c×××××号宝马牌轿车均系原告陈世武所有。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陈伟平驾驶浙c×××××号轿车行驶在沪青平高架青浦方向与原告所驾驶的浙c×××××号轿车追尾碰撞,相继与前面瞿一明、苏海红驾驶的轿车碰撞,致使四辆轿车均有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轿车对瞿一明、苏海红驾驶的车辆损失负全部责任,浙c×××××号轿车对浙c×××××号轿车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伟平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维修费为82600元,拖车费为500元,浙c×××××号轿车支出维修费为12900元,拖车费为300元,共计96300元,其中两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95500元与被告估损确认的金额一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原告非合同约定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钱财和车辆上所有的损失可以免责,拖车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等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对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68220元,并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原告为浙c×××××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的范围为该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两车同为原告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浙c×××××号轿车应为浙c×××××号轿车的第三者车辆,因浙c×××××号轿车责任给c5445k号轿车造成的损失,属于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所支付的拖车费8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该施救费用且金额较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案外人陈伟平是否已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法确认而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陈伟平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不同于被保险人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不论陈伟平是否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均应在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后支付相应保险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世武保险金人民币96300元。本案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