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被告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亚琳,现在栖霞市大庆路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古历1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衡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科卫
审判员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磊 百度搜索“”